譬如說甲開支票給乙, 乙怕甲這張支票會跳票,於是乙就要求甲找一個人來替甲保證這張支票沒問題,甲就找了丙來替他保證,而丙就成了這張支票的保證人。所以我們可以說這張支票是丙替甲背書。現在新聞上所提及的某某某替某某某背書也就類似支票那樣,就是某某某保證某某某做這件事情沒問題或不會出錯。
    所謂的『背書』與『交付』都是支票轉讓的一種方式,兩者有什麼不同?簡單的說:『交付』是直接將支票轉給執票人而沒有留下記錄,而『背書』就是留下文字記載後再交付執票人;因為支票的定義是替代現金使用,所以在法律上定位是一種『無因票據』,就是說不管執票人是怎麼拿到這張支票,只要軋進銀行,銀行就要從發票人戶頭支付這張票款。再談『背書』,通常又分為『空白背書』與『記名背書』(見票據法第31條)。『空白背書』就是直接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後,交予新執票人;『記名背書』則是前執票人,要記載交付新執票人係為何人後,再予簽名交付。而背書的主要目的,在於確認其交付行為是否為連續性,用以證明其權利。

禁止背書轉讓
    支票右下角有時會加蓋『禁止背書轉讓』,即限定僅能入指名抬頭人帳戶,不能轉給他人。『禁止背書轉讓』並不是表示該張支票就真的不能轉讓,只是後執票人有無那個票據權利而已。通常註記『禁止背書轉讓』的主要目的,是為了防止以後的糾紛行為;由於支票是無因票據,若一再的轉讓,最終執票人可能跟發票人一點商業關係也沒有,但他可能以中間轉讓過程間的商業行為來對抗最先發票人,發票人豈不是要舉證而窮於應付,因此一般較有規模、較有制度的企業,都會註記『禁止背書轉讓』,讓交易付款行為單純化,就你我之間的關係而已。另票據法上之法規規定, 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得為『禁止背書轉讓』之記載,因此又產生不同之法律效力。發票人有記名(即書寫有抬頭人)並記載『禁止背書轉讓』,支票轉讓後一定沒有權利;但如果是背書人所記載,支票仍然可以依背書而轉讓,而作記載之背書人,對於他禁止後再次由背書而取得票據的人,就不負責任了。

票據背書分類如票據法規定:
第30條 《匯票之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》
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。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。 
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,不得轉讓。 
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,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。 
但禁止轉讓者,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,不負責任。

第31條 《背書之處所與種類》
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。 
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,並簽名於匯票者,為記名背書。 
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,僅簽名於匯票者,為空白背書。前兩項之背書,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、月、日。

第32條 《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》
空白背書之匯票,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。 
前項匯票,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。

第33條 《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》
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,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,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,變更為記名背書,再為轉讓。

第34條 《回頭背書》
匯票得讓與發票人、承兌人、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。前項受讓人,於匯票到期日前,得再為轉讓。

第35條《預備付款人》
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。

第36條 《一部背書、分別轉讓背書、附條件背書》
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,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,不生效力,背書附記條件者,其條件視為無記載。

第37條 《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》
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明其權利,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,其次之背書人,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。 
塗銷之背書,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,對於背書之連續,視為無記載。 
塗銷之背書,影響背書之連續者,對於背書之連續,視為未塗銷。

第38條 《塗銷背書之效力》
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,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,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,均免其責任。

第39條 《背書人之責任》
第二十九條之規定,於背書人準用之。

第40條 《委任取款背書》
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,而為背書時,應於匯票上記載之。 
前項被背書人,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,並得以同一目的,更為背書。 
其次之被背人,所得行使之權利,與第一被背書人同。 
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,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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